劉煥平
一、基本案情介紹
申請人經某基金管理人(下稱“管理人”)推介,于2019年12月由其子代簽《基金合同》,申購該管理人發行的“尊逸20號投資私募基金”(下稱“案涉基金”),支付***萬元申購款。《基金合同》約定:基金份額鎖定期12個月(2020年1月2日至2021年1月3日),鎖定期滿后自動贖回(投資者未申請繼續持有即自動贖回),贖回款支付方式按合同相關條款執行。
2021年1月3日鎖定期屆滿后,管理人未按約定支付贖回款,僅陸續支付部分清算款,截至申請仲裁時,申請人累計收到38.45萬元。申請人認為管理人存在違規關聯交易、資金池運作、未履行贖回義務等違約行為,托管人未履行監督義務,遂向北京仲裁委員會提起仲裁,要求管理人返還剩余本金92.1萬元及按7.5%年化利率計算的利息,賠償律師費19.92萬元,托管人承擔30%連帶責任。
二、爭議焦點
1.案涉法律關系為基金投資合同關系還是借款合同關系
2.管理人是否履行適當性義務(代簽合同及風險揭示的效力)
3.鎖定期滿后自動贖回未支付款項是否構成違約
4.管理人是否存在違規關聯交易、資金池運作等行為
5.托管人是否需承擔連帶賠償責任
三、法律分析
(一)法律關系性質認定
申請人主張《基金合同》“名為基金實為借貸”,依據是合同中“業績比較基準7.5%/年”構成固定收益承諾。仲裁庭認為,《基金合同》明確約定“不保證本金安全、不承諾最低收益”,業績比較基準僅為收益參考,并非保本保收益條款,符合私募基金“風險自擔”特征,故認定為基金投資合同關系。
(二)適當性義務履行審查
申請人主張合同及風險揭示書由其子代簽,管理人未向本人履行風險揭示義務。仲裁庭認為:(1)申請人之子代簽行為經申請人認可(申請人實際支付款項并接受前期贖回款);(2)線上風險測評以申請人名義完成,管理人無法識別代簽行為;(3)申請人知曉投資事實并接受收益,故認定管理人已履行適當性義務。
(三)自動贖回義務履行認定
《基金合同》約定“鎖定期滿未申請繼續持有即自動贖回”,但未明確贖回款支付時限。申請人主張管理人未按期支付構成違約;管理人辯稱贖回成功與否取決于底層資產變現,屬流動性風險。仲裁庭認為:自動贖回成立后,管理人需“結合基金流動性、資金狀況等因素勤勉盡責分配”,但因合同未約定具體時限,故認定未立即支付不構成違約。
(四)關聯交易及資金池問題審查
申請人以監管部門答復函為據,主張管理人存在“違規關聯交易、資金池運作”。仲裁庭認為:(1)答復函未明確指向案涉基金;(2)《基金合同》未禁止關聯交易;(3)無證據證明存在“借新還舊、期限錯配”等資金池特征,故對該主張不予支持。
(五)托管人責任認定
托管人已履行開立專戶、保管財產、監督投資范圍等義務。申請人主張托管人未監督關聯交易,但《基金合同》未約定托管人對關聯交易的監督義務,故認定托管人無責。
四、裁決思路
1.請求權基礎梳理:申請人核心訴求為“支付剩余贖回款及利息”,基于《基金合同》中的贖回權,適用《民法典》“違約責任”條款及私募基金相關監管規定。
2.要件審查邏輯:先確認合同效力及法律關系,再審查管理人義務履行瑕疵(如信息披露)與損失的關聯性,最終聚焦“贖回款未支付是否構成違約”。
3.責任劃分標準:以合同約定為核心,結合證據認定違約行為;對無明確合同依據或證據不足的主張不予支持。
五、裁決結果
1.管理人向申請人支付律師費***萬元;
2.本案仲裁費***萬元由管理人承擔(申請人已預交,管理人直接向申請人支付);
3.駁回申請人的其他仲裁請求(包括返還本金、利息及托管人連帶責任)。
六、裁決結果評述
本案裁決在事實認定和法律適用上存在以下值得商榷的不當之處:
1.自動贖回義務的認定模糊化
《基金合同》雖未明確贖回款支付時限,但根據私募基金運作慣例及《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》第二十四條“管理人應按合同約定支付贖回款項”,管理人在自動贖回成立后(2021年1月3日)長期不支付款項(僅零星支付清算款),顯然違反勤勉盡責義務。仲裁庭以“合同未約定具體時限”為由認定不構成違約,實質弱化了管理人的履約責任,變相認可“以底層資產風險為由無限期拖延支付”的行為,違背“賣者有責”原則。
2.信息披露瑕疵的責任認定過輕
仲裁庭已認定管理人“存在信息披露瑕疵”(未披露基金投向、清算事宜),但僅判令管理人承擔***萬元律師費(遠低于申請人主張的***萬元),未將信息披露瑕疵與投資者損失關聯。根據《私募投資基金信息披露管理辦法》,信息披露義務是管理人核心義務,未披露關鍵信息可能影響投資者決策及維權,仲裁庭對該瑕疵的處罰力度明顯不足,難以起到懲戒作用。
3.關聯交易及資金池問題的證據采信標準過嚴
申請人提交的監管部門答復函已指出管理人“存在未披露利益沖突的關聯交易”,雖未直接指向案涉基金,但結合案涉基金投向關聯方產品的事實,仲裁庭應進一步審查交易公允性。僅以“證據未直接指向案涉基金”為由駁回主張,忽視了關聯交易的隱蔽性及管理人對關聯交易披露的法定義務,可能放縱管理人利用關聯交易轉移風險的行為。
4.合同條款解釋的傾向性失衡
《基金合同》未約定贖回款支付時限,屬條款瑕疵。根據《民法典》第五百一十條,合同約定不明時應按交易習慣確定。私募基金行業慣例中,自動贖回款項通常在開放日后合理期限內(如T+5日)支付,仲裁庭未參照行業慣例填補條款漏洞,反而以“無明確約定”為由免除管理人責任,實質加重了投資者舉證負擔,違背公平原則。
七、案件總結
本案核心爭議圍繞自動贖回義務履行展開。仲裁庭認定基金投資合同關系成立,管理人已履行適當性義務,但存在信息披露瑕疵;因合同未明確贖回款支付時限,未認定未支付行為構成違約,最終僅支持部分律師費請求。裁決存在對管理人履約責任認定過寬、信息披露瑕疵懲戒不足等問題,未能充分平衡投資者與管理人的權利義務。
劉煥平,北京京都(上海)律師事務所律師,畢業于山東師范大學和復旦大學,1988年開始從事律師工作,先后在濟南、北京、大阪、上海從事律師工作。劉煥平律師擅長訴訟、仲裁與刑事辯護業務。執業三十余年以來,先后辦理了大量國內外訴訟案件和仲裁等非訟業務,曾擔任華電集團、大唐電力、神戶制鋼、黑田電氣、日本獅王、日本毛紡、日本三維爾等多家著名跨國企業的常年法律顧問,協助該等企業完成諸如合規、股權轉讓、資產并購、爭議解決等法律業務的處理,并有多起無罪、死刑改判死緩和不起訴案例。在執業過程中,曾獲得司法行政機關授予的“優秀工作者”稱號及兩次嘉獎,并獲得了委托人的高度評價和廣泛的社會贊譽。



